奶瓶生产商被判退一赔三,以原告是律师具打假人意图上诉被驳回

奶瓶生产商被判退一赔三,以原告是律师具打假人意图上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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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8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了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年3月,律师刘先生花费168.63元购买了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世喜硅胶奶瓶新生儿断奶神器”后,认为该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涉嫌欺诈和虚假宣传,遂提起诉讼。

同年10月,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申创公司存在欺诈,一审判决该公司“退一赔三”,赔偿刘先生505.89元。北京申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且刘先生为专业律师,具有“职业打假人”的意图,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四中院了解到,北京四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北京申创公司存在欺诈,判决“退一赔三”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显示,2023年3月21日,刘先生在网络平台购买了“世喜硅胶奶瓶新生儿断奶神器”一件,总价195元,实付款168.63元。次日,刘先生签收该商品。

刘先生认为北京申创公司利用过分夸大、存疑、无法证明的数据、资料进行虚假宣传;意图通过引用专家的话来完成对“断奶奶瓶”实际效果的证明,意在混淆消费者对产品设计理念与产品实际效果的认识,属于误导消费者;将“断奶神器”“断奶奶瓶”与其世喜品牌产生强关联,形成绑定关系,甚至是等同关系,进行夸大事实、虚假宣传;该公司的“世喜棕”颜色不具有断奶功效,该公司以世喜奶瓶具有“断奶”性能来宣传,属于对产品性能不真实的宣传;该公司引用专利宣传方式不当,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等。

北京申创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抗辩:“断奶神器”在同行业商家中大量使用,该公司并不违反广告法;该公司的产品销量连续四年位居国产品牌第一名;该公司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没有问题;相关宣传内容真实无虚假宣传;宣传页面已标注数据来源等。

2023年10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对欺诈等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案中,北京申创公司在2021年9月9日,因其在天猫平台宣传的“断奶神器抖音播放3.5亿+、小红书5000+种草”等字样内容,没有该调查结果的统计出处来源,以致北京申创公司在2021年就收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北京申创公司在收到该处罚后没有及时修正不实宣传,继续使用“抖音播放量10亿”“小红书7800+种草”等宣传用语,从主观方面来看,北京申创公司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恶意。北京申创公司虽提交部分证据来证明其达到了宣传内容的结果,综合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该公司宣传内容达到了其宣传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刘先生主张北京申创公司存在欺诈,主张三倍赔偿,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刘先生主张撤销合同一节,法院认为,因北京申创公司宣传中存在欺诈,刘先生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与该公司订立合同,有权将该合同进行撤销。关于刘先生主张的赔礼道歉,刘先生并没有因为涉案订单产生生活困扰或给其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北京申创公司也未对刘先生进行侮辱或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北京申创公司“退一赔三”,赔偿刘先生505.89元,刘先生退还世喜奶瓶,驳回刘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北京申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在审查双方提交证据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且刘先生是专业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并非普通消费者,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先生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是否为律师对案件定性不产生影响

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四中院了解到,该案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书显示,北京申创公司上诉称,公司的广告内容有着真实合法的来源,无欺诈行为,也无欺诈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的重要依据是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据此认定该公司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恶意,事实上,上述处罚决定书恰恰证明了该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该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规范标注数据来源的轻微违法情形,性质绝非虚假宣传。

据媒体报道,申创公司此前在上诉状中提出:刘先生系执业律师,其受到了专业的法律训练,并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其对法律的理解与普通消费者存在差异。就本案申创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来讲,如果从普通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出发,普通消费者可以理解该公司宣传,不会认为存在欺诈。申创公司还认为,刘先生具有“职业打假人”的意图,特别是利用其高超的法律技术、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法律知识,其目的是通过舆论博得社会关注,基于此,该公司认为刘先生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对于申创公司提出的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观点,刘先生认为,消费者是一种身份,无论一个人从事何种职业,只要有需求、是为生活目的而进行消费,都应被视为消费者,不能说因为是律师、懂得法律,就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范畴。且一审判决认定刘先生系消费者,认定事实和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北京申创公司提交了部分媒体报道刘先生是律师的文章截图,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或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或因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本案的定性不产生影响,故均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四中院认为,民事欺诈行为是一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同时,经营者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两个条件,欺诈方客观上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受欺诈方主观上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故意的错误陈述、隐瞒真实情况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北京申创公司对涉案商品存在不实的宣传,刘先生因北京申创公司的宣传对涉案商品的功能等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了涉案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申创公司在宣传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并无不当,刘先生要求撤销涉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北京申创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给予其三倍赔偿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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