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醉驾治理新规,澎湃新闻特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李睿懿解读。醉驾入刑12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澎湃新闻注意到,这一意见明确对符合特定条件的醉驾行为不按照犯罪处理。
醉驾入刑是在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以及酒后驾车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背景下出台。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新设危险驾驶罪的方式,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罪。
这也意味着,醉驾行为一夜之间从行政违法行为跃升为犯罪行为。李睿懿在接受澎湃新闻专访时表示,醉驾入刑对社会上逐渐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风气,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这一立法体现了从严惩处醉驾的精神”。
他同时强调,“醉驾入刑”并不意味着“一律入罪”,《意见》与其说是“改变”一律入刑的做法,不如说是“纠正”一律入刑的错误观念。
在李睿懿看来,《意见》“优化”了醉驾出入罪标准,“从规定看,醉驾主要包括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再犯等,这些情节反映了醉驾行为的危险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不加区分地一律入罪,不仅有悖司法规律,也不够实事求是”。
不过,也有网民表示担忧,如果醉驾入罪需要区分情形,会不会造成新的不公?李睿懿对此解释,《意见》对醉驾者区分情形作出不同处理,一方面,对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的初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起诉、定罪免刑,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对具有醉驾造成事故、抗拒执法、再犯等恶劣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理,该判处实刑的坚决判处。
比如,《意见》明确规定了醉驾案件14种从重处理的具体情形、3种从宽处理的具体情形、4种情节显著轻微的具体情形,以及9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明确了罚金刑的起刑点和调整幅度。
李睿懿说,相对一些原则性规定,这些情形更容易理解,更便于统一执行,进而减少选择性执法,“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的前提是依法、有度”,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只片面强调从宽或者从严。
除此之外,还有人担忧,调整醉驾出入罪标准,可能会导致酒驾、醉驾行为反弹。“刑罚不是万能的,它只是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源头治理才是治本之策。”李睿懿直言,如果不动用刑罚,就能达到保护目的,那有什么必要非采用刑罚手段不可呢?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比单纯严惩重判效果更好。这是我们一直主张的观点。
以下为专访全文:
“新规优化出入罪标准”
澎湃新闻:去年底,“两高两部”联合出台了办理醉驾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对符合特定条件的醉驾者,可以不按照犯罪处理。醉驾行为直接威胁公共安全,为何要改变“一律入刑”的做法?
李睿懿:如您所言,醉驾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2011年刑法修正案将醉驾入刑,从过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升级”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体现了从严惩处醉驾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切实保护。
但是,“醉驾入刑”并不意味着“一律入罪”,这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作出规定,前半句话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后半句话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被称为“但书”。
刑法总则有很多有名的条文。比如最近热映的电影《第二十条》,规定的是正当防卫;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第十三条在刑法中的地位不亚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更属于“总”对“分”“上”对“下”的统领关系,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无一例外。
之所以有人认为醉驾“一律入刑”,是因为与追逐竞驶等其他三种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同,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并未规定“情节恶劣”“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等附加条件。
因此,有观点认为,醉驾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不需要考虑情节,甚至主张“但书”不适用于醉驾。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成立的。如前所述,刑法分则所有罪名必须服从、遵循刑法总则,醉驾也不例外。虽然理论上行为犯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但在具体处理时,还是要考虑情节。
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对刑法总则“但书”的重申。因此,与其说是“改变”一律入刑的做法,还不如说是“纠正”一律入刑的错误观念。
澎湃新闻:还有观点认为,《意见》提高了醉驾入罪标准。如何看待这一意见?
李睿懿:《意见》出台后,我也关注到,有个别网友认为这些规定是“提高”了醉驾入罪标准,也有人认为,跟之前有的地方性规定相比,是“降低”了入罪标准。在我看来,《意见》既不是“提高”也不是“降低”了入罪标准,而是“优化”了出入罪标准。
前面我们谈到,刑法总则“但书”关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适用于醉驾案件。那么,醉驾有哪些情节呢?从《意见》规定看,主要包括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再犯等。这些情节反映了醉驾行为的危险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不加区分地一律入罪,不仅有悖司法规律,也不够实事求是。
2013年12月,“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作此规定,主要是醉驾入刑之初,对刑法上认定醉酒的标准,是否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规认定的醉酒标准保持一致,是否需要调高数值,以体现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在严重性上的差别,还有不同认识。考虑到“80毫克”醉酒标准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经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刑法可以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也体现了从严惩处醉驾的精神,故“2013年意见”予以采用。
但是,血液酒精含量只是认定醉酒的基础情节,作为危险驾驶犯罪处理的醉驾行为,标准应是“含量+其他情节”。只不过当时醉驾入刑不久,各方对如何认定其他情节,特别是情节显著轻微和情节轻微,还有不同认识,尚需实践进一步探索,故“2013年意见”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些年,各地在这方面进行了不少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的执法司法经验,总结提炼形成规则的时机已经成熟。
据此,《意见》在继续强调“80毫克”含量标准的基础上,对“其他情节”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或者指引。如,从入罪的角度,明确规定了14种从重处理的具体情形,具有这些情形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要作犯罪处理;从出罪的角度,在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的前提下,又规定了“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急救伤病人员、短距离挪车或者接替驾驶等4种具体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指引了认定情节轻微需要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可以作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的处理。这样,醉驾入罪和出罪的标准更加明晰、更加统一,所以我认为这是“优化”了标准,而不是简单地只看含量,就得出“提高”或者“降低”了标准的结论。
“不能只片面强调从宽或者从严”
澎湃新闻:《意见》将部分醉驾情形出罪,有人担忧相关规定会带来选择性执法,造成新的不公。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法院审理醉驾案件,如何通过自由裁量赢得社会认同?
李睿懿:法院审判要赢得社会认同,必须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永恒的工作主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如何体现公正,毫无疑问,首先裁判尺度要统一,一把尺子量到底。
为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意见》明确规定了醉驾案件14种从重处理的具体情形、3种从宽处理的具体情形、4种情节显著轻微的具体情形,以及9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明确了罚金刑的起刑点和调整幅度。相对一些原则性规定,这些情形更容易理解,更便于统一执行,进而减少选择性执法,同时要慎用兜底条款。
当然,从客观司法规律讲,不可能所有法官对所有条文绝对整齐划一地理解和执行,只能努力实现“同案同判”。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的前提是依法、有度。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通过依法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案例库,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询,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案例库面向社会开放,接受社会监督,将长期、持续、动态建设。我相信,只要我们追求公平正义的脚步不停息,法院审判将会赢得越来越多的社会认同。
澎湃新闻:尽管有人对醉驾入罪标准的变化表现出担忧,但法学界普遍持赞同态度。有专家直言,进入轻罪时代后,治理层面的改革不仅在立法的轻缓,也包括司法层面的轻缓。您怎么看?
李睿懿: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人民续写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社会治安形势、刑事犯罪结构也相应发生变化,2023年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人数占判决生效被告人的比例超过86%。这意味着,轻罪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
推进轻罪治理现代化,是人民法院的历史使命和重要任务。危险驾驶罪是刑法首个以拘役为主刑的轻罪,也有学者称之为微罪,对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总体上作轻缓处理,也符合它的罪质特点。这次“两高两部”出台《意见》,就是探索构建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的生动实践。如何更好地发挥刑罚在醉驾治理中的作用,提升醉驾治理水平和质效,从司法层面讲,还是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只片面强调从宽或者从严。
澎湃新闻:《意见》是如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
李睿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的总体要求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意见》对醉驾者区分情形作出不同处理,正是对这一总体要求的细化和落实。一方面,对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的初犯,本着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起诉、定罪免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不留案底,但也不是“一放了之”,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做好“刑行衔接”,形成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梯次递进的科学治理体系。
另一方面,对具有醉驾造成事故、抗拒执法、妨害司法、屡教不改等恶劣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理,该判处实刑的坚决判处;对醉驾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重罪的,择一重罪从严追究刑事责任。“拉通”各罪名,对醉驾行为体系化惩治,体现了轻者更轻、重者更重。
惩治醉驾,重在“治理”
澎湃新闻:醉驾入刑后,社会上已经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风气。调整醉驾出入罪标准是否会导致酒驾、醉驾行为反弹?减少醉驾犯罪的关键何在?
李睿懿:醉驾入刑对社会上逐渐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风气,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有人担忧,调整醉驾出入罪标准,可能会导致酒驾、醉驾行为反弹。我很理解这种担忧,守法的人总是希望通过严惩违法的人来维护社会秩序。刑法的功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我看来,惩罚不是最终目的,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刑罚不是万能的,它只是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刑罚严厉性和刑罚附随后果严重的特点,决定了它并非治理社会的最先手段,而是最后手段。如果不动用刑罚,就能达到保护目的,那有什么必要非采用刑罚手段不可呢?多措并举、齐抓共管,进行源头治理,才是治本之策。这是我们一直主张的观点。
举个例子。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先后于2012年、2017年、2019年联合出台了3个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这三个规定因时制宜,不断优化调整办理醉驾案件的若干细则,单看血液酒精含量,确实是在逐渐“调高”。该省醉驾判刑人数从全国首位,逐步下降到接近中位。“含量高了”“判得少了”,交通秩序有没有因此恶化呢?来看两组数据。第一组是交通事故情况。2011年浙江省发生交通事故20178起,死亡5235人,此后逐年下降,2022年发生交通事故10812起、死亡2822人。第二组是人车路情况。2011年浙江省机动车驾驶人员数1197万人、机动车保有量1214万辆、公路11.18万公里,2022年分别为2707万人、2329万辆、12.29万公里。十余年来,人车差不多翻倍,路也长了1万公里,交通秩序持续好转,事故减半,秘诀在哪?我认为,靠的还是综合治理。
浙江是“枫桥经验”发源地,在醉驾治理问题上也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对醉驾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惩处,“抓末端、治已病”,但更多的是通过强化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抓前端、治未病”,推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比如,全方位、多层次地开展禁酒驾醉驾宣传工作;利用大数据分析事故多发易发路段时段,科学调度警力;加大交通探头覆盖面,让违法行为无所遁形,形成足够威慑;鼓励醉驾行为人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提升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感;等等。实践证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比单纯严惩重判效果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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