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节来临,北京三中院发布妇女群体常见侵权事件“维权贴士"

妇女节来临,北京三中院发布妇女群体常见侵权事件“维权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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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的全面发展代表着社会的文明和国家的进步。妇女节之际,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了多起社会不公平现象,这些现象从职场、家庭两方面,依据相关法律对女性享有的权利进行阐释,以此向全社会女性发布“维权贴士”,为妇女事业发展保驾护航。

招聘启事仅限男性?法院:向就业歧视勇敢说“NO”

面对心仪的工作,招聘启事却写着“仅限男性”怎么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不得对妇女进行性别歧视,包括询问女性婚育情况、将是否怀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限制在职女员工的结婚生育等。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均会被纳入人社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用条件;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的行为。

女性生育不得影响其劳动权益

妇女孕育着国家的未来,在鼓励女性生育的同时,需要用法律全面保障处于“孕期、产假、哺乳期”妇女的劳动权益,不得因女性生育而降低其劳动待遇、限制晋升或辞退女性员工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职场性骚扰怎么办?法院:可投诉、报案或起诉

有男同事发送骚扰信息、男领导谈话时总是进行肢体接触……职场性骚扰是职业女性面临的常见问题,受到工作职级、晋升机会和人际关系等因素的掣肘,有的女性不得不忍气吞声,担心维权会遭到刁难。我国法律明确界定了针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文字、语言、肢体动作等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均可能成立性骚扰,妇女针对上述行为可以采取投诉、报案或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离婚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为长期性、持续性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除了肢体暴力外,言语谩骂、精神恐吓等方式均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出台和完善,越来越多的女性在遭遇家暴后,学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具体途径包括报案后由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请求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在离婚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妇女的家务劳动应予尊重

为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等,一些女性会选择为家庭做出牺牲,放弃就业,但这有时也会使她们在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女性的家务劳动虽是无形的,但其对子女成长教育、配偶的职业发展和社会价值创造却有着重要的贡献。我国法律尊重妇女对家务劳动的投入,在离婚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权主张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全职太太也享有平等财产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通常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都享有平等的支配权。在部分离婚案件中,男方认为女方长期担任全职太太,没有工作,对家庭经济贡献小,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法律保障妇女在婚姻中享有平等的财产权,这种权利不受妇女收入高低的影响,同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也体现了对于已婚妇女权益的保障。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丧偶儿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应予以保护

在丈夫去世后,一些丧偶儿媳出于替过世丈夫尽孝的心意,继续为公公婆婆提供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陪伴,为他们养老送终。儿媳对公婆并没有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这一行为展现了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弘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对此予以高度肯定,并规定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公婆的遗产。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妇女的村民待遇受到保障,不得以婚姻状况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利

我国法律为农村妇女也提供了权利保障,并规定,村规民约或村民会议的决定等,不得以妇女的婚姻状况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述合法权益的范围应包括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医疗美容机构自身问题造成纠纷,法院:保留证据,正确维权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在追求个人形象提升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法律风险。近年来,随着医疗美容产业的发展,因医疗机构的操作过失、机构人员的资质问题、医美产品的质量瑕疵以及诊疗效果不尽如人意等原因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加,如医疗机构存在诊疗不规范的行为,可能在法律上被推定存在过错。

同时,女性作为医疗美容行业的重要消费者群体,需要提升个人法律意识,选择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同时在个人权益遭受侵害时,注重保留诊疗过程中的病历、票据、沟通记录等,以便法院认定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问题。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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