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案,中介过错如何认定?

透视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案,中介过错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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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三板市场,如何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看门人”作用的发挥、帮助投资者树立重视市场信息及理性投资的观念?12月19日晚,上海金融法院就通过一则案例的披露,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进行说明。

准确而言,这是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审理的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起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近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在区分各中介机构对案涉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参与程度的基础上,法院作出判决

这桩涉及被告新三板挂牌公司持续多年财务造假的案件,始于十年前。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某证券公司作为科技公司申请在股转系统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和推荐人;A会所为科技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半年报及年报等提供审计服务;此外,某律师事务所为挂牌提供法律意见,某评估公司也为科技公司股改提供评估意见。

2017年8月11日,该科技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随后,根据相关要求,该公司另外聘请的B会所在审计后出具了对其2016年度《非无保留意见专项说明》。

即B会所发表的“无法表示意见”的结论,已说明其作为专业审计机构,认为该科技公司的“大额预付款”以及“部分广告收入确认”问题,对财务报表存在的影响“重大而且具有广泛性”。

随后,因投资该科技公司股份发生亏损,做市交易投资者作为原告,将该新三板挂牌科技公司以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一并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该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同时,在区分各中介机构对案涉新三板挂牌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参与程度的基础上,判定A会所在20%的范围内对其参与审计的科技公司挂牌时2013年上半年虚增收入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年报中虚增收入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在15%的范围内对挂牌时2013年上半年虚增收入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律师事务所和评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A会所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三板中介机构的过错与责任边界,应如何认定

据上海金融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张娜娜介绍,在本案中,关于A会所等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是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事实上,这也成为市场的关注所在。

据悉,A会所存在由科技公司代收发函证的情况。但A会所声称,即便其规范收发函证,也无法查明虚假陈述情况。

对此,张娜娜表示,法院判决最终认定A会所存在未勤勉尽责之情形,主要依据以下两点判断:

首先,A会所函证程序失范,该事实足以引发对其勤勉谨慎程度有瑕疵的合理怀疑,后A会所采取的替代程序也未达到足以获取可靠审计证据的程度。

其次,后期介入的B会所发现同类财务疑点即采取规范的函证程序,并要求进行访谈,进而发现公司财务状况存疑。两者处理方式之差异进一步印证A会所谨慎程度有所欠缺。

同样,关于本案中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责任边界的确定,也是双方争议之处。

据张娜娜介绍,本案所涉证券公司的业务,分为挂牌前尽职调查以及挂牌后持续督导两个阶段,因两种业务的监管规范及履职标准均存在差别,上海金融法院对证券公司在不同阶段的责任,作出分别认定。

关于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的责任,本案中证券公司仅通过书面材料开展调查,对财务疑点未通过客户访谈、分析复核、要求挂牌公司解释说明等有效手段进行调查核实。

上海金融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为,证券公司应当对财务数据等重大事项谨慎核实,而非完全依赖于A会所的意见,因此判定证券公司在尽职调查阶段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形,应对该科技公司新三板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的虚假陈述,承担相应责任。

而关于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责任,上海金融法院则作出“无需承担责任”的判定。

这在张娜娜看来,法院主要考虑到的因素包括,与主板、科创板等其他市场较短的督导期间相比,作为主办证券公司,其新三板市场的持续督导期,将自公司挂牌时持续至摘牌时为止,时间较长;且相关监管指引并未强求主办券商对挂牌期间的财务数据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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