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河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围绕王某案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宣豫 摄
特邀嘉宾
唐胜国河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一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寇松娜河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四级调研员
涂图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员额检察官
多甜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2013年以来,毛某基本上于每年中秋节、春节均送给王某3万元不等,上述行为是二人间的人情往来还是行受贿?王某与司机惠某某商议,由惠某某出面联系老板,王某则利用职务便利协调关系帮助相关老板承揽工程,所收好处费由惠某某保管,二人上述行为如何定性?惠某某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王某,男,1987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河南省A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B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
受贿罪。2012年至2021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接、解冻涉案银行账户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折合共计507万余元。
其中,2013年至2021年,王某利用担任A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某安防公司负责人毛某在解冻涉案银行账户、公司安防业务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以来,毛某基本上于每年春节、中秋节均送给王某3万元不等,共计49万元。
2012年6月,王某收受甲农商行某法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吕某某150万元,用于购买甲农商行原始股。该150万元由吕某某安排其公司管理人员孟某某从公司账户转入王某农商行入股专户,该公司财务部门记账为孟某某个人借款150万元。2013年,王某接受吕某某请托,利用担任A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下属为甲农商行营业网点的现金押运提供帮助。2014年11月,时任A市公安局局长周某某被查,王某主持工作,组织部门审核王某财产状况,发现其持有甲农商行股份。王某担心事发,将其名下甲农商行股份转到其父亲名下,并安排其父亲将150万元退还吕某某。吕某某公司账户收到150万元后,孟某某将该150万元借款账做平。
2019年,时任B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王某多次与司机惠某某商议,由惠某某出面联系一些企业老板投标B市公安系统的工程项目,王某则利用职务便利协调关系帮助相关老板中标,再由惠某某出面向老板收取好处费,二人以此方式收受3名企业老板好处费共计45万元。王某与惠某某约定,上述钱款先由惠某某保管,后主要用于王某个人开销。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9月15日,河南省纪委监委对王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9月16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12月8日,经国家监委批准,对王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3月16日,河南省监委将王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4月1日,经河南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河南省委批准,决定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处分;由河南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2年4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12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万元。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上诉。2023年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准许王某撤回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以来,毛某基本上于每年中秋节、春节均送给王某3万元不等,上述行为是二人间的人情往来还是行受贿?
唐胜国:王某和毛某之间这种逢年过节收送钱款的行为不是人情往来,而是行受贿。人情往来,是人们在具有情感基础的情况下于特定时节相互赠送不影响职权行使、不超出正常往来标准的礼品、礼金等,没有社会危害性。而行受贿关系,则是以职权为基础,一方基于对对方的职权地位有所求而送给对方财物,另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对方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双方是权钱交易关系,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人情往来和行受贿存在本质区别。
本案中,王某在与毛某交往过程中,接受毛某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毛某公司安防业务发展、解冻涉案银行账户等提供帮助,并持续多年借节日之机,收受毛某为表达感谢并希望继续获得其帮助所送的钱款,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王某构成受贿犯罪。
寇松娜:人情往来,是指在礼节上讲究有来有往,根据当地习俗,双方相互赠送一定数额的礼金或一定价值的礼品等,以周全礼节、维系情感,这属于正常的社会人际交往。这种人情往来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双方互相赠送财物的时间节点和次数可能不同,但财物的总价值基本是对等的。行受贿关系,其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存在赠送财物的单向性、不对等性。
本案中,毛某赠送钱款的行为即是单向的、不对等的。毛某在与王某多年的交往中,先后十余次借春节、中秋节之机送给王某钱款,累计达49万元,而王某未曾向毛某赠送对价钱款,有来无往,不属于双向互动的正常人情往来。证据显示,毛某和王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左右认识,此后数年间双方只是偶尔电话联系,并无具体人情往来;2013年以后,毛某为了其公司的生意等能得到王某的帮助,开始持续向其送钱。毛某长期单向送钱的行为打破了双方关系的对等性,并且其行为一开始就建立在对王某职权需求的基础上,以钱换权,行贿意图明显。王某基于毛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求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钱款,搞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犯罪。
辩护人提出,王某收受吕某某的150万元在吕某某公司记账为借款,且王某退还吕某某15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退还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受贿。如何看待该意见?
寇松娜:王某收受吕某某的150万元在吕某某公司记账为借款,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证据显示,2012年上半年,吕某某向王某提出,由吕某某出资150万元为王某购买甲农商行原始股,王某表示同意。后吕某某安排孟某某从其公司账户转出150万元,该公司财务部门记账为孟某某个人借款150万元。2014年11月,因组织核查王某财产状况,王某安排父亲归还吕某某150万元,后孟某某将该150万元借款账做平。吕某某公司虽记账为“借款”,事实上却不是吕某某借给王某的,双方均没有民事借贷的意思表示,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且王某占有150万元的两年间,具有还款能力但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该笔150万元也不是孟某某借给王某的,孟某某仅是受吕某某指使向王某送钱的经办人。
综上,吕某某公司将150万元记账为借款,仅仅是其公司内部记账方式,并非王某与吕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记账为借款不影响认定王某与吕某某之间的行受贿关系。
涂图敏:王某将上述150万元归还吕某某,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第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这里的“查处”,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核查,也应当包括组织人事部门审核、个人离任审计等其他可能引发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追究、具有震慑效果的组织行为。本案中,因时任A市公安局局长周某某被查处,组织部门安排王某主持工作,审核其财产状况发现其持有甲农商行股份情况,王某害怕其收受吕某某150万元的事情败露,遂将150万元退还。王某因自身财产状况被组织部门审核,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受贿款,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退还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二,王某接受吕某某为其出资150万元购买股份的提议,说明王某具有受贿故意。2012年6月,吕某某安排孟某某转给王某150万元,王某欣然接受并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至此,王某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属受贿既遂。2014年11月,王某将上述150万元归还吕某某,王某非法占有该钱款长达两年多,其归还行为属于受贿后对财物的处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王某与司机惠某某商议,由惠某某出面联系老板,王某则利用职务便利协调关系帮助相关老板承揽工程,所收好处费由惠某某保管,二人上述行为如何定性?惠某某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唐胜国:领导干部的“身边人”,主要指领导干部的亲属、秘书、司机等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些“身边人”,其本人虽未拥有较大职权,却在领导干部的“光环”内,易形成特权思想,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影响谋取私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视情节给予不同档次党纪处分。
经查,2019年,时任B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王某多次与司机惠某某商议,由惠某某出面联系一些企业老板投标B市公安系统的工程项目,王某则利用职务便利协调关系帮助相关老板中标,再由惠某某出面向老板收取好处费并保管,二人以此方式收受3名企业老板好处费共计45万元。在此过程中,王某和惠某某分工明确,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幕后协调关系,惠某某负责出面具体操作,二人共享好处费。王某与惠某某就上述违法行为存在事前通谋,王某对惠某某寻找企业老板投标相关项目并收受好处费的情况不仅主观明知,且自始至终积极参与其中,并非不知情或纵容、默许惠某某利用王某职权谋取私利。综上,王某和惠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二人属于典型的共同受贿犯罪。
多甜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与关系密切的人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中,主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同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就受贿犯罪行为不存在犯意联络,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甚至对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影响力从事违法行为不知情;客观上,帮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财物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
本案中,惠某某在王某的同意和支持下,出面联系相关老板帮助其承揽工程,所获好处费由惠某某保管,主要用于王某个人开销,王某对该钱款可以随时支配;在案证据证实,王某与惠某某共同商议利用王某职务上的行为,帮助他人承揽工程并收取好处费,王某与惠某某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惠某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因与王某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和行为,故构成受贿罪共犯,而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检察机关据此向法院提出了量刑建议,但庭审中王某否认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应如何处理量刑建议?对于王某庭前的有罪供述和庭审中的无罪辩护,法院如何采信?
涂图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调查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的从宽量刑建议,王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王某对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反映了其不认罪悔罪的态度,也是其对具结书反悔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根据庭审情况,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情节,依法裁判。
多甜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王某对庭审阶段的翻供未提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推翻其以前的供述,其翻供后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系合法取得,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且经庭审示证、质证,故依法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翻供不予采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在庭前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但王某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人民法院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根据王某认罪悔罪态度和案件事实、证据、情节,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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