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龙湾永兴集市贸易市场2批次水产不合格,商家被罚

温州龙湾永兴集市贸易市场2批次水产不合格,商家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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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1日发布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涉及该区1家经营单位2批次食品抽检不合格,商家因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受处罚。

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根据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WZA23027792,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1批次食品不合格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温州市龙湾永兴集市贸易市场啊雄水产摊。

2、食品名称:龙利鱼。

3、食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7-05。

4、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5、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

6、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属于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并能积极配合调查,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

二、根据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WZA23027788,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1批次食品不合格。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温州市龙湾永兴集市贸易市场王昌敏鲜水产摊。

2、食品名称:黑鱼。

3、食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7-04。

4、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5、不合格项目:五氯酚酸钠。

6、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黑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属于销售含有国家禁止的高毒农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农产品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属于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并能积极配合调查,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7元,并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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