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追求健康的愿望日益强烈,追求美的步伐从不停歇。然而在健身过程中,不少人遇到了自身权益被侵犯的情况。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获悉了三起案例,内容包括:“健身课程教练未按约定定制课程”“私教格斗课中摔倒受伤”“游泳馆滑倒摔伤致十级伤残”。
朝阳法院提醒群众,在快乐流汗、健康运动的同时,消费者应注重提升运动技能,关注自身保护,并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健身行业应诚信经营,秉持契约精神,努力做到健身服务与安全保障两手都抓,两手都要硬。
未签书面合同要求退款获支持,法院:双方已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韩某在某健身公司购买私教课程,该公司为韩某出具两份收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离家远、课程教练反复游说续费、未按照之前约定提供量身定制课程等原因。韩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未消费课程的费用33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韩某已在该健身公司里消费了五次课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韩某实际支付且该公司实际收取服务费。所以,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署书面的合同,未书面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但现有证据显示,韩某在合同履行前期已对课程的规划、与教练的交流内容以及授课的方式提出过异议,并向该公司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鉴于私教课的进行需要学员和教练之间形成良好的信任和良性的沟通,双方合同关系客观上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不宜继续履行。但韩某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考虑到该公司场地的成本、教练的人力成本均有支出,法院酌情扣除3000元的费用赔偿该公司损失。最终判决解除双方间服务合同关系,并判令该公司退还韩某私教课费用30000元。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实践中,对于即时清结的合同,当事人往往采取口头形式,如借用合同,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往往采取口头合同的形式。再如在集市、超市、商场等订立的买卖合同,因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所以绝大多数也采取口头形式。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标的额较大的合同,当事人往往会采用书面形式。随着时代发展,对书面形式的理解也要与时俱进,不仅仅是纸的概念,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也被视为书面形式。
私教课前热身摔倒受伤,法院:教练未尽指导、保护义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
基本案情:2018年8月,杨某在某体育公司报名购买了私教格斗课程。2019年2月,课前热身过程中,杨某在健身教练的指导下做向上向前屈膝抬腿动作时,身体失去平衡并向后倒地摔伤。经鉴定,杨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现杨某起诉要求某体育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护理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受伤时已在该体育公司上过半年私教课,每次课前均有热身环节,导致摔倒的动作并非高难度动作,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其自身身体状况、所做动作的难度、应注意事项、可能存在的摔倒风险及如何避免摔倒有一定认知,且成年人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从事非对抗性体育活动时应对自身的安全负首要的注意义务。但杨某购买的是一对一私教课程,事发时私教教练在旁指导而未能及时给予必要的保护,故该体育公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杨某承担80%的责任、该体育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这些损失通常被称为具体损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用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本条所列举的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或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游泳馆内下台阶滑倒,法院:当事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基本案情:樊某在某公司的游泳馆内卫生间下台阶时滑倒受伤,后送医治疗。经鉴定,樊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樊某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作为以健身游泳等体育运动项目为经营内容的营利性法人,应当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和服务以避免损害发生。本案中,该公司应当知晓泳池配套卫生间周边地面可能存在湿滑的情况,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及时有效清理地面,设置醒目显著的安全提示,或者铺设防滑垫等方式避免损害发生,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樊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游泳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湿滑存在的潜在危险亦应知晓,但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此次摔伤亦应承担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根据樊某、该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樊某、该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为必要,比如一些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对该活动并不具有经济利益,但其仍然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是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情形下的直接责任;二是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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