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病危女子转运北京急救,车行途中身亡”事件逝者母亲张女士告诉红星新闻,她已收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7月19日下达的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认定,对于患者刘丽丽的死亡,转运车辆所属的仁康急救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54万余元;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因对转运车辆未尽监管义务等,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9万余元。
法院一审判决
2020年7月29日,32岁的刘丽丽因风湿病发作,前往吉大一院就诊。入院7天后,刘丽丽病情危重,医生建议她转往北京某医院治疗。然而,乘上写有“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字样、收费1.3万元的“救护车”后,刘丽丽还未到北京,就失去了生命。
令张女士无法释怀的是,女儿搭乘的“救护车”当时并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却承担了转运重症患者的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张女士认为,吉大一院在刘丽丽住院期间,为其使用了过敏史药物头孢吡肟,她怀疑因此导致了女儿病情恶化。而根据一审判决,由于4家专业鉴定机构均以“缺乏尸检报告”等原因退卷,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吉大一院的医疗行为侵权。
无资质转运车所属公司
被判承担60%赔偿责任
据红星新闻此前报道,家属决定带刘丽丽转往北京某医院治疗后,有自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救护车工作人员的人进入病房告诉他们,外面找的车都是“黑车”,劝他们搭乘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自己的救护车”。地图显示,从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到北京某医院,有980多公里,大约需要11至12小时车程。
张女士表示,当时,那辆车外观看上去就是救护车,写有“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字样,车头有“急救”二字,便相信了那是医院的救护车,并向“救护车”工作人员的私人微信账号支付车费1万元。刘丽丽在车上离世时,汽车仍未抵达目的地医院。为把女儿的遗体运往位于长春的殡仪馆,刘丽丽的丈夫又向司机转账3000元。
法院认定,承接此次转运业务的实为仁康急救站工作人员,与家属签订的转运协议书名头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人转运中心转运协议书”,还与家属签订了两份转运中心病人病危通知单,通知单中写明病情已告知清楚,要求转运,后果自负。仁康急救站的经营范围包括急救站服务、救护车租赁等。仁康急救站明知患者病情危重,需要在转运途中采取必要措施以维系生命,却在自身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急救能力的情况下承接了该项业务,明显超出了其能力范围。
判决书称,仁康医院急救站在其配备的医护人员、急救设备、执业资质方面均不具备对危重患者实施急救的情况下,承接了病危患者的转运业务,又因配备氧气不够充足,中途两次加氧气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间,客观上加大了患者丧失救治的几率,也给患者家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遗憾和精神痛苦,仁康急救站应对患者刘丽丽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同时考虑患者自身疾病因素,法院酌定仁康急救站赔偿责任比例为60%,判决赔偿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5856.3元。
天眼查显示,吉林省仁康急救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经营范围包括急救站服务,护理服务,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卫生用品销售,医疗设备租赁,救护车租赁,特种车辆销售,医疗软件开发,代办患者出入院手续及转院手续,救援服务。2022年11月,该公司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外,据长春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局的行政处罚公示,2021年9月26日,该区卫生健康局作出处罚决定,吉林省仁康急救站有限公司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万余元,罚款13万余元。红星新闻记者致电该公司负责人,未接通。
未尸检将遗体火化
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刘丽丽的多份住院记录显示,2015年至2019年,沈阳某医院和北京某医院都在“药物过敏”一栏,标示出刘丽丽对头孢类抗生素过敏。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2日,刘丽丽的医患沟通记录单载明,“现患者病情危重,感染控制不佳,建议升级抗生素至头孢吡肟,否则有病情加重危及生命的可能。”当天,吉大一院为刘丽丽行头孢吡肟试敏阴性后,注射了头孢吡肟。8月3日,刘丽丽病情不容乐观,医院向家属送达了病人病危通知书。8月5日,刘丽丽出院,欲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在转运途中不幸离世。
几天后,家属把丽丽的遗体火化。“当时只想着要尽快火化遗体,没有想到可能还需要保存遗体做尸检。”张女士说。
为了确认吉大一院使用头孢吡肟等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张女士和丈夫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家机构以“无尸检报告难以明确具体死亡原因及具体损害程度”“超出本机构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家属再次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除院方诊疗行为外,还有刘丽丽的死亡推定。法院又先后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家机构也因“依据现有病历无法明确分析死亡原因”等,不予受理。
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特点,针对医疗机构能否承担责任的基本要件的评判需要通过鉴定机构进行专业性鉴定。本案先后委托了4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未予受理。
鉴定机构认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进行死亡原因推定,刘丽丽的死亡原因法院无法查清,原告主张的刘丽丽因注射头孢过敏的事实,法院无法认定。刘丽丽在转运车上去世,而非在医疗机构内去世,因此医疗机构并无告知尸检的义务。原告在刘丽丽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关于吉大一院为刘丽丽注射头孢的医疗行为系导致刘丽丽死亡原因之一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吉大一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
院方对转运车“监管不力”
担责10%
针对仁康急救站车辆在吉大一院内承接业务的情况,法院认为,仁康急救站的车辆能停放在吉大一院院内,并承接转运业务,应是基于协议,且经过吉大一院的允许。仁康急救站转运车上有吉大一院急救中心标识,车辆停放在吉大一院院内,工作人员在院内招揽业务,仁康急救站与转运患者或家属签署的协议中印有吉大一院病人转运中心的字样,上述标识足以让患者对该转运车产生合理信赖,甚至以为转运车就是吉大一院配备的。
虽然吉大一院主张未允许合作方采用吉大一院标识,但其至少对转运车外观上标有吉大一院标识是明知且放任的。根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院后病人转运服务合作协议》,吉大一院对合作方在医院内的转运服务工作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庭审查明,案涉转运行为存在多处问题,转运行为欠缺规范,吉大一院对案涉转运行为应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结合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吉大一院赔偿责任比例为10%,判决赔偿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97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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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在北方,原来好多救护车都是私人的,即使是大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