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5日,据新华社报道,刑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该修正案草案共修改补充刑法7条,其中草案加大了对行贿犯罪惩治力度。
据新华社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王爱立在答记者问时,谈到修改完善行贿犯罪规定的背景时表示,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党员干部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行贿与受贿是一体两面,行贿人“围猎”是政治生态的一个重要“污染源”,对行贿行为决不能纵容。实践中存在对行贿惩处偏弱的情况,这种过于宽大不追究行贿的情况不利于切断贿赂犯罪因果链。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印波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围猎”是我国腐败现象的重要原因,因此,关注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继续巩固反腐败斗争的压倒性胜利,发挥刑法在其中的重要作用,需要刑法进一步加强对行贿行为的规制功能。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祚良则表示,从行贿罪的立法以及历次修订沿革来看,我们国家打击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越来越严密,且行贿罪的刑罚处罚越来越重,在处罚上体现了从“重受贿轻行贿”到“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重处罚”的转向。
刑法拟修改:
加大对行贿犯罪惩治力度,调整行贿罪起刑点和刑罚档次
刑法是国家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保障性地位,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997年,我国全面修订刑法,形成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同时主要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
具体到本次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共修改补充刑法7条,涉及两个方面,主要是就行贿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作进一步完善。
在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方面,草案增加规定,对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六类情形从重处罚。同时,调整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与受贿罪相衔接。
实践中,单位行贿案件较多,与个人行贿相比法定刑相差悬殊。一些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规避处罚,导致案件处理不平衡,惩处力度不足。为此,草案将单位行贿罪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两档刑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草案还增加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的条款。
现行刑法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次修改在上述条文中各增加一款,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
草案规定,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具有上述相应行为,故意损害民营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将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
行贿犯罪立法这些年:
打击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越来越严密,行贿罪刑罚处罚越来越重
刘祚良律师表示,关于行贿犯罪的立法,我们最早可追溯到的是新中国成立初期,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应该说,当时这个立法相对于今天来说是比较粗糙的,但符合当时的反腐情势。“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各项法制得以重新建立起来,一批重要立法也应运而生。就行贿犯罪而言,1979年《刑法》首次单独规定了行贿罪,构成要件简单,法定刑较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刘祚良律师说。
刘祚良介绍,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加重了受贿罪的处罚力度,将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使得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处罚相当悬殊。1985年“两高”发布《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修正了行贿罪构成要件,增加了“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要件,从而对行贿罪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加重了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行贿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立法,延续了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与此同时,还规定了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增加了犯罪类型,严密了行贿犯罪刑事法网,由此我们国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惩治行贿犯罪的法律体系。1999年,“两高”发布“通知”,明确要求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严惩行贿犯罪。
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行贿犯罪的立案标准,行贿罪立案的起点数额为1万元。2000年,针对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发出要求进一步加大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并对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单位行贿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
刘祚良表示,2012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较为全面地对行贿罪的认定、立案标准、量刑、从宽处罚条件等具体应用问题进一步作出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出台,其中进一步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具体表现为:增设罚金刑,严格从宽处罚条件,扩大犯罪圈。再到2016年,“两高”联合发布“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从数额、情节、贿赂对象等方面对行贿罪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一是提高立案数额。该解释将受贿罪的立案起点从五千元提高到三万元,行贿罪的起点数额从一万元提高到三万元,相比较而言,加重了对行贿罪的处罚;二是分别对《刑九》有关行贿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予以明确;三是扩大贿赂对象的范围,认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进一步扩大犯罪圈,加重对行贿罪的惩处力度。
“从以上关于行贿罪的立法,以及《刑九》对行贿罪的修正,再到本次《刑十二》草案再一次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来看,总体上,行贿罪本身这个罪名因构成要件要素的增加而受到限缩,即行贿罪构成要件趋严,但从整个行贿犯罪的立法体系及沿革来看,我们国家打击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是越来越严密,且行贿罪的刑罚处罚越来越重,在处罚上体现了从‘重受贿轻行贿’到‘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重处罚’的转向。”刘祚良说。
专家说法:
修法发挥了刑法的保障作用,增强修法针对性
印波教授则提到,这次修改,顺应了党的十九大作出的“受贿行贿一起查”部署与中央反腐败大政方针,发挥了刑法的保障作用,增强了修法的针对性。同时也是为了聚焦实践中突出的“惩治行贿失之于宽”问题与更好地巩固过往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使人能够真正做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对于“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该纳入贿赂犯罪中“贿赂”的范畴?印波教授表示,非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贿赂”,在我国长期具有争议。一方面,非财产性利益确实起到了与财产性利益相同的功能,能够作为受贿人滥权的犯罪动因;另一方面,“非财产性利益”难以衡量其价值,如果“非财产性利益”能够作为贿赂,则受贿罪刑罚的评级标准仅剩公职的受损程度,而这一标准是极为抽象的,难以为理论和实践所把握。有德国学者曾表示,尽管德国立法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但实际操作中还是以财产性利益为主。本次修法将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作为了行贿罪的从重情节,可以看做是对可能以职权交换,即“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的贿赂行为模式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但直接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畴,还需要进行更多的研究。
红星新闻实习记者 祁彪 记者 吴阳 北京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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