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39—52条

第六章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39—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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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四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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