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一节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234—237条

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一节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234—2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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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一节 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反腐败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及履约审议等工作,承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协助中央机关有关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计划,研究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三)办理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涉外案件;


(四)指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五)汇总和通报全国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六)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合作网络;


(七)承担监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职责;


(八)承担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在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监察机关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


(二)按照管辖权限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办理涉外案件;


(三)按照上级监察机关要求,协助配合其他监察机关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四)汇总和通报本地区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五)承担本地区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部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归口管理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明确专责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办理涉外案件中有关执法司法国际合作事项,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批。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与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沟通,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实施。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内部联络机制。承办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外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到境外的,可以请追逃追赃部门提供工作协助。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仍有重要涉案人员外逃或者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由追逃追赃部门继续办理,或者由追逃追赃部门指定协调有关单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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