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第四节社区矫正监督,642—644条

第十四章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第四节社区矫正监督,642—6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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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社区矫正监督

第六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社区矫正机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建议,或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未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或者未依法送达的;


(三)公安机关未依法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监狱,或者看守所、监狱未依法收监执行的;


(四)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在逃的罪犯实施追捕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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