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三节侦查活动监督,567—569条

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三节侦查活动监督,567—5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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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三)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六)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七)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的;


(八)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九)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二)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三)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十四)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五)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说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


(十六)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五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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