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八至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一十八至二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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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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