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拐卖儿童“过追诉时效无法追责”的遗憾

读懂拐卖儿童“过追诉时效无法追责”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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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广西桂林5个月的婴儿曹平被人拐走。2020年5月,曹平被拐案告破并与亲生父母相认,父母想追究当年拐骗曹平的秦某英的责任。桂林象山区检方、桂林检方和广西检方均认为秦某英涉嫌拐骗儿童,但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终不予批捕。曹平的父母申诉至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他们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最高检维持了不批捕决定,他们将通过其他渠道继续申诉。

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发达,一些被拐卖、拐骗很长时间的儿童被解救认亲。随之而来的是,如何追责拐卖儿童行为,以及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超过追诉期限问题。而如何解决追诉期限给追责带来的障碍,让有追责意愿的被害人不留遗憾,显然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的是,本案中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是正确的、合法的。本案发生在1988年1月10日,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从1988年案发至2020年案件告破,时间过去32年,且案发后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已超过追诉期限。

对此,根据1979年刑法,拐骗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追诉期限为10年,如果没有特定事由,超过10年即不能再追诉犯罪嫌疑人。同时,根据1979年刑法,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遗憾的是,虽然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但因当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故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虽然当事人存在很大的遗憾,尤其是本案是犯罪嫌疑人以当保姆之名拐骗儿童,性质极其恶劣,给儿童父母带来的身心伤害极其惨重,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似乎说不过去。但在法治社会语境下,追究刑事责任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刑事追责行为都必须以刑法规定为前提。没有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再恶劣的行为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考量一个社会是否文明发达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高空抛物、抢夺司机方向盘事件时有发生且影响极为恶劣。但当时只是对情节极其恶劣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才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和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惩罚犯罪、保护权利的刑法,只有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丝毫不突破,才能让每一位公民都有安全感。一个较为残忍和理应面对的现实是,法律都会存在一定的缺陷或疏漏,人们在享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不得不为这种疏漏承担遗憾。

具体到广西这起案件上,检察机关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现行刑法已经弥补了追诉期限存在的一些疏漏,如根据现行刑法,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就解决了无法找到犯罪嫌疑人,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我们理当对广西这起事件的被害人予以同情,但也应为司法机关坚守法律底线的做法感到欣慰,这才是依法治国、以法律为准绳的生动体现,也让人们不必担心承担法外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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