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七章 物权法

2017年《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七章 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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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考点1:物的分类(P147)

1.特定物与种类物(针对动产)

(1)有些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有些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种类物。

(2)种类物的转让通常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可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3)特定物在交付对方当事人之前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损失;种类物在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2.主物与从物

在法律无规定或合同无相反约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即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

3.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1)概念

①合成物,是指数个单一物结合为一体的物。

②集合物,是指数个单一物或者合成物集合为一体作为权利标的,在交易上和法律上当作一物对待的物的总体。

(2)划分意义

明确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在作为权利标的时,在法律观念上都是一个完整的物,且一物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

4.货币

(1)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能分离(占有货币的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丧失货币的占有,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以移转占有为标志,无论让与人有无行为能力,该让与行为均为有效。

(3)货币进行借贷时,借用人即时取得对货币的所有权,贷与人并不间接占有该货币,而仅对借用人享有债权。

5.有价证券

(1)有价证券包括票据、债券、股票和提单

(2)有价证券的特征(2017年新增)

①要取得证券上的财产权,就必须取得证券。

②行使证券上的权利须持有证券,离开证券,即无法表明权利的存在,也就无从行使权利。

③证券权利的转移,仅以证券的交付为要件。

④证券的债务人是固定的,债权人则可因证券的转让而变更。

⑤证券上的债务,是“无条件给付”券面载明的财产义务。债务人履行证券义务,交付财产时,除有权收回证券外,不得向持券人提出任何对价性条件,只能是单纯给付。

考点2:一物一权原则(P150)

1.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一物一权是物权排他性的要求。

2.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排除下列情况:(2017年新增)

①多人共享同一物权,如共有;

②一物之上有所有权和他物权同时存在,如甲在自有房屋上为乙设定了抵押权;

③一物之上有互不影响的数个他物权同时存在,如一个抵押物上同时存在数个抵押权;

④法律针对物权所规定的限制,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邻权的发生等。

考点3:物权的分类(P151)


 

考点4:物权的优先力(P152)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一般债权同时存在的,物权的效力强于债权。物权优先力的表现:

1.物权破除债权;

2.优先受偿权;

3.优先购买权。

考点5: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P154)

1.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考点6:基于法律行为(有权处分)的物权变动(P154)

(一)不动产

1.合同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物权


 

变动公示规则

对抗规则


房屋所有权

登记

登记


房屋抵押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抵押

合同生效

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地役权

 

(二)动产(原则上交付生效)

1.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为诺成合同。

2.物权


 

变动公示规则

对抗规则


所有权

一般动产

交付

占有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

登记


动产的抵押权

合同生效

登记


动产的质权

交付

占有

考点7:不动产登记制度(P154)

1.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2.异议登记

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3.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考点8:动产交付(P155)


方式

核心识别标志

交付时点


现实交付

受让人依法占有该动产时,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

受让人依法占有该动产时


交付替代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受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

转让动产的法律行为生效时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

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占有改定约定生效时

 

考点9:善意取得制度(P158)

1.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依(有效的)法律行为转让物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①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②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2)转让人有权占有但无权处分

(3)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遗失物、盗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5)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限制物权。

2.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受让人受让该物时善意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不构成善意:

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⑤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提示1】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提示2】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提示3】“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提示】只要存在合理的交易对价即可,并不要求对价已经支付(但最终肯定需要支付,只是在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不要求已经支付完毕)。

(3)物权变动公示手续(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完成

【提示】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认定物权变动公示手续已经完成。

考点10:所有权的取得(P157)

1.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包括先占、生产、收取孳息、添附、无主物和罚没物的法定归属、动产的善意取得、没收等方式。

(2)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

2.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1)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3)添附

①附合(如用他人的砖瓦砌盖房屋、将他人的钻石镶嵌到自己的戒指上)

②混合

混合而成的新物,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若原物价值相当,则发生共有。

③加工

按照加工所生成的新价值是否大于原物价值确定物权归属:大于者,由加工人取得;否则,由原物所有人取得。

考点11:共有(P159)

(一)共有的成立

共有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例如合同约定)而成立,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成立(例如夫妻财产共有、家庭财产共有、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添附物的共有)。

(二)按份共有VS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基本区分

共有人按各自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有人平等和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


处分共有物、重大修缮共有物

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全体共有人意思一致


物上请求权

各共有人可单独或共同行使物上请求权


对外债权债务

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分割请求权

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分割请求权

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原则上无分割请求权;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物的分割与按份共有相同


分割方式: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分割


优先购买权

对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可在其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

——


——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1.按份共有人可自由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当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不适用情形

(1)以交易为前提(另有约定除外)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交易对方应为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另有约定除外)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行使期间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1)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2)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3)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4)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4.优先购买权不具有排他的物权效力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只能向侵害人请求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救济,不得主张排他效力、要求撤销共有人与第三人的份额转让合同或主张该合同无效。

 

考点12:相邻权与地役权(P162、164)

(一)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依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

1.地役权与相邻权的核心区别

权利产生的方式不同:相邻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地役权则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

2.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

(2)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3)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在需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在供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就分割后的各部分仍然存在。

(4)地役权是根据合同约定而设定的物权。

(5)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此特点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

3.地役权的设立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考点13:建设用地使用权(P163)

1.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划拨、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

2.当事人将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考点14:物上代位性(P165)

担保物灭失、毁损而受有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为担保物的替代物,担保物权人有权就该赔偿金行使其权利。

考点15:抵押权(P167)

1.可以的抵押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不得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重复抵押的清偿顺序

(1)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2)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清偿;

(3)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4.数个担保物权并存的清偿顺序

(1)同一财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5.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6.抵押物的出租

(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考点16:质权(P169)

1.动产质权

(1)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范围和实现质权的范围。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权利行使范围及于质押财产本身、质押财产之从物、孳息物、质押财产因附合、混合、加工而成的添附物、因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

2.权利质押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及应收账款出质均须登记。

(3)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须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以其他股权出质,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考点17:留置权(P170)

1.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1)须债权人依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财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

2.留置权的行使

债务人在催告期内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方可行使变价处分权,催告期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无约定,催告期应当不少于2个月。

考点18:占有(P171)

(一)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3.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4.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二)占有的效力

1.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2.占有的事实推定效力

3.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

4.占有的保护效力

(1)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人在占有被侵害时,有请求侵害人回复其圆满状态的权利,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其中,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算。

(2)自力救济权

①自力防御权:占有被侵害时,以己力进行防御(如将侵入者驱逐出房屋)。

②自力取回权:占有物被他人侵夺时,以己力取回其物。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占有作为一种利益,自可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

(4)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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