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1: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P61)
1.过罚相当(合理性原则、比例法则)
重过重罚、轻过轻罚,准确适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作出的处罚符合设定该处罚的目的,相同情况相同处罚;处罚应采用最必要的方式,处罚符合比例法则、合乎情理且有可行性、符合客观规律。
2.一事不二罚(款)原则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2次以上的同类(罚款)处罚。
考点2: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基本分类(P63)
1.人身自由罚——行政拘留
(1)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
(2)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日以上15日以下。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
2.行为罚(能力罚)
(1)责令停产停业;(VS责令限期改正)
(2)暂扣许可证、执照;(不适用听证程序)
(3)吊销许可证、执照。(适用听证程序)
3.财产罚
(1)罚款
(2)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训诫罚——警告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P74)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VS收缴或停售发票)
4.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三)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
1.《行政处罚法》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不包括暂扣许可证或执照)
(3)较大数额的罚款。
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1)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
(2)税务机关作出的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考点3:行政处罚的创设(P64)
渊源
创设权限
法律
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的限额必须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规章
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考点4:实施主体(P65)
1.有权行政机关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提示1】证监会可以根据《证券法》授权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提示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4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3.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1)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能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考点5:管辖和适用(P66)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方式
1.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提示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提示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2.从轻或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考点6:简易程序与当场收缴
(一)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P67)
1.适用条件
(1)违法事实清楚;
(2)有法定依据;
(3)限于特定处罚:数额较小的罚款、警告。
【提示】数额较小的罚款: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
2.程序
(1)表明身份(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
(3)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
(4)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
(5)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P70)
1.《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情形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
(1)被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2)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当场作出决定并收缴的程序
(1)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该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2)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考点7: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P67)
1.立案(无时限有时效)
2.调查
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证件。
3.审查
审查机构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处理建议。
4.告知权利和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提示】告知权利的内容,包括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有权为自己辩解、陈述事实并提出证据,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等。(事前救济)
5.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无时限)
当事人有权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如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6.制作处罚决定书(无时限)
行政机关负责人经过对调查结果的审查或根据集体讨论结果,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法定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2日、通知家属)
考点8: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一)《行政处罚法》的规定(P69)
1.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
2.具体程序
(1)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告知当事人具有听证的权利。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均可)。
(3)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项通知当事人。
(4)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5)听证应由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如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6)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
(7)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所获得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对此可提出申辩并质证。双方可以进行辩论。
(8)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给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P79)
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2.当事人要求听证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有关事项。
考点9: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P71)
1.决定移送的重要程序
(1)组成专案组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
(2)局长审批
①专案组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②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3)移送
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4)移送材料(2017年新增)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①案件移送书;
②案件调查报告;
③涉案物品清单;
④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⑤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⑥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公安机关决定立案(2017年新增)
(1)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
(3)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4.立案后决定撤销(2017年新增)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5.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新增)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不得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先行向行政执法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
6.公安机关退回案件的处理
(1)异议途径
(2)后续处置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7.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如何处理?
(1)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的罚金。
考点10: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2017年新增)(P77)
1.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
(1)合法原则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合理原则
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公平公正原则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4)公开原则
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5)程序正当原则
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6)信赖保护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7)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2.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2)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3.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3)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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