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38-39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38-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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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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