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第三章(第39—53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第三章(第39—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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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筹辖区力量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督察考核制度,对市有关部门、各区及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察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拟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市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相关重点行业、领域、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在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值守、物资储备等。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推动危险化学品集中管理体系建设,加强教育、卫生、体育、科技等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本市危险化学品信息平台开展危险化学品交易活动,实现危险化学品全过程可追溯。

第四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需要,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对已有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经安全评估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落实。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及其网站,来信来访等形式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收到举报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不得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

本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政策和措施等信息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安全风险较低、信用良好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减少抽查比例、降低检查频次等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的记录、归集、应用和公开,对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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