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第二章(第13—26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第二章(第13—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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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组织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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