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及效力认定执行程序中担保的运用

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及效力认定执行程序中担保的运用

00:00
32:51
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及效力认定执行程序中担保的运用,知识拓展第执行担保后,违约法官是否需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通过两个小案例来比较分析案例,一,孙艺欠钱二二十万元钱,诉讼后,依据生肖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丙志愿以及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为被执行人遵义提供担保,三方达成和解协议,旅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怡违约前二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申请依法拍卖或变卖涉案车辆。阿尼亚李甲倩张宇十万元通过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李假向张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秉志愿为被执行人李甲提供担保,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佳违约,张倚象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要求担保人赵丙承担还款责任,上述案例中,执行担保所涉债务的和解解协议均为旅行债权人张译前二项,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法院是否需要裁定追加担保人?赵秉为被执行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根据执行担保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其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如果执行担保后发生了违约情形,对于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时是否需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不能一概论之,执行实务中,应当参照担保法律关系中有关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等有关规定具体分析。以对于担保人以其所有的特定物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系物的担保技物保,如案例一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该具体的特定担保物,并非担保人的全部财产,执行程序中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需经当事人同意,并由法院审查确定担保物权权属清晰,无权利瑕疵且能够涵盖债务,如发生违约情形,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特定担保物,无需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如担保物发生被隐藏,变卖,损毁等情况时,法院可以要求担保人依法如实提供担保物或者提供与担保物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替代执行。担保人未能按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履行的科依法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对于担保人直接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系人的保证简称人保案例,二其实质是担保人以及所有的财产担保责任范围内为社债务纠纷提供保证,担保人的财产具有宽泛性和抽象性,担保人提供担保后故意规避执行行的,在担保人并非执行人的情况下,增加了法院准确查控担保人的财产的难度,对于被执行过程中你处置的担保人的财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价值瑕疵,是否超标的查封,全力以赴单的处理及其他权利人,共有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等,如何救济等问题易于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基础上,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解决,考虑到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执行担保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职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法理基础在于担保人在执行案件中提供财产担保,是就特定财产设定的担保,若法院追加变更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咋变向向担保财产的范围?基于担保人的全部财产,而且追加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将享有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相对于其仅提供特定财产作为担保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第二,执行担保中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被执行人追偿执行担保规定出台前,对于执行案件中担保人是否有权项目被执行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的问题无明确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必须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追偿,有的法院则从鼓励担保人积极性和最大限度保护,其权益的角度,在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同时,明确担保人可以通过,直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方式行使追偿权,还有的法院不允许担保人进行追查执行担保规定,第14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项目被执行人追偿等,人民法院英语支持该条明确,担保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追偿。第三,执行程序中担保人与承诺还款的第三人一样吗?在执行程序中,我们需要理清两个法律概念,一个是执行担保人,另一个是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承诺by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第三人,二者具有微妙的相同点和区别,吉混淆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条执行程序是否暂缓执行担保,已执行暂缓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为目的,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保证以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为被执行人争取资金回笼藤萝时间和空间,而第三人承诺,拜为还款则没有此项限制,其主动志愿承担还款义务,更类似于在执行程序中的债务加入。第二条是否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是执行担保人,根据执行担保的规定,第11条第一款规定,即使被执行人到期,没有按时还款,执行法院也不能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其财产,而如果是做出拜为还款承诺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则可以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二者的一个重大区别就是自愿作出还款承诺的第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地位就是当事人承担的是全部还款义务,不执行完不绝不罢休,一旦发现财产可供执行,随时可以恢复申请制执行,而执行担保人有的做出的承诺是全部担保,有的是部分担保,留的是物保,有的是人保,如果执行担保人作出的承担执行标的的30%的还款承诺,执行法院一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他所要承担的还款义务就不仅仅是30%,而是100%,而其作出的承诺却只是30%,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11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为限,另外,执行担保人除了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担保,其他的法律适用和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人的条款都一样,超过担保期间执行担保人就免责了,所以不管执行担保人作出的是何种担保类型,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都不合适。
普法提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法律赋予一项权利,却没有规定如何就计时,这项法律就是一纸空文,执行担保的本质是担保人就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向法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义务性承诺,作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常使用的执行方式,执行担保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该制度一方面增加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适当延缓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期限,帮助债务人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提高偿债能力,对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经济发展,改善营商环境有着积极意义,在执行程序中,经常被使用,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被执行人可以充分利用执行担保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提供保证,为自身筹措资金,盘活企业争取宝贵时间。
第二,申请执行人对担保人的履约能力或提供的担保财产的合法性及相应的价值进行审慎核查,以提高自身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第三,最后案,外人以担保人身份为被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慎之又慎,对债权本身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解,并在相关协议中写明有关追偿事宜的约定,保障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以上内容来自专辑
用户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发表第一个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