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
(二)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占用耕地的,已落实补充耕地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充划定方案可行性进行审查。申请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对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提出农用地转用申请。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程序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组织或者个人有偿使用,具体条件、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措施,统筹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公开透明、合理平衡利益的原则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五条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管理机制。
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投资建设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投资建设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转让方、出租方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按照投资建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平台,实现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发布、数据汇集、统计分析、信用管理等功能,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税费缴纳、登记等业务协同,为交易各方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小微企业园用地,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乡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建设小微企业园,促进小微企业集聚发展和转型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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