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CPA经济法 第三章 第二节 物权变动(四)
讲义部分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是指登记不是生效条件而是对抗要件的情形,例如《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第三百七十四条的地役权设立等。
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不动产物权均在登记之列,只不过登记效力各有不同,有的非经登记不得生效,有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登记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与查封登记。
1.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2.变更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事项发生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所需登记。
在下列情形下,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3)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5)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6)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7)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8)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3.转移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所需登记。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1)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2)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4)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5)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8)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9)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还没有评论,快来发表第一个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