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3-4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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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限制性股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

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

司股票。

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应当

确定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

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

易均价的 50%;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

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 50%。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应当在

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

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

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

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 50%。

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

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

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

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或出现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出

现其他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

息之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

形出现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依法将回购股份

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回购股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原因;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及定价依据;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

标的股票的比例、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五)回购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回购股份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办法的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章 股票期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

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

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

定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

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

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行权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

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

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

第三十一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

对象分期行权,每期时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后一行权期的起算

日不得早于前一行权期的届满日。每期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 50%。

当期行权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或递延至下期行

权,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股票期权各行权期结束后,激励对象未行权的

当期股票期权应当终止行权,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注销。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不符合行权条件的,上市公

司应当注销对应的股票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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