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限制性股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
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
司股票。
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应当
确定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
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
易均价的 50%;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
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 50%。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应当在
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
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
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
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 50%。
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
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
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
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或出现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出
现其他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
息之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
形出现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依法将回购股份
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回购股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原因;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及定价依据;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
标的股票的比例、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五)回购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回购股份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办法的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章 股票期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
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
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
定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
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
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行权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
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
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
第三十一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
对象分期行权,每期时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后一行权期的起算
日不得早于前一行权期的届满日。每期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 50%。
当期行权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或递延至下期行
权,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股票期权各行权期结束后,激励对象未行权的
当期股票期权应当终止行权,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注销。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不符合行权条件的,上市公
司应当注销对应的股票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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