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1)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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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消费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对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保护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实施消费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本规定所称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等。
第三条【诚实守信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实施消费欺诈行为。
第四条【消费欺诈含义】本规定所称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短斤缺两、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消费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变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以作弊的方式称量商品短斤缺两的;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以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十三)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欺诈消费者的;
(十四)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偷换材料、偷工减料等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十五)串通涨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
(十六)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经营者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但无主观故意且能证明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属于消费欺诈行为。
第六条【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反消费欺诈工作职责。
第七条【交易市场开办者职责】 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本交易市场内经营者的规范管理,监督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八条【社会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消费欺诈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消费者组织依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依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消费欺诈行为予以曝光。
第九条【投诉举报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投诉举报平台,建立和完善统一高效的消费维权处理机制,规范处理消费欺诈投诉举报程序,方便消费者反映诉求,及时向消费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执法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消费欺诈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经营者涉嫌从事消费欺诈的违法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消费欺诈行为相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经营者限期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四)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经营者有关的合同、发票、
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设备及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对经营者的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存在消费欺诈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经营者并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经营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对经营者予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停产停业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个月。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其股东(投资人)之外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实施消费欺诈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交易市场开办者的处罚】 在同一交易市场,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经营者因消费欺诈受到行政处罚的,对交易市场开办者处三十万元的罚款;对交易市场开办者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禁业限制】 因消费欺诈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罚的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行下列禁业措施:
(一)受到行政处罚一次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原交易市场(经营场所)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
(二)受到行政处罚二次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原交易市场(经营场所)所在市县范围内从事同行业经营活动或者担任同行业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同行业经营活动或者担任同行业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被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同行业经营活动或者担任同行业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同行业经营活动或者担任同行业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市场开办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终身不得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同行业经营活动或者担任同行业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信用记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和信用中国(海南)等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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