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省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 “市信用办”)设在市发改委,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管理,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市信息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管理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信息,即个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缴费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三)社会公共信息,即与个人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交通违章违法信息、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四)法律、法规允许收集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主要包括:市公安、人社、民政、市政市容委、工商、税务、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积金管理中心、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个人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自愿提供本人信息。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的要求,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约定的方式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监控制度,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非法访问。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本部门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二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实行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相关单位持本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函件可以依法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被征集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及其来源。被征集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对被征集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被征集人的书面授权,并持书面证明函件或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第十五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一)姓名;(二)执业证号;(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四)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十七条 被征集人认为其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信用信息有异议、错误或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对有异议、错误或过时的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及时查证更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信用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信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改正,错误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属于被征集人自己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过失向市信息中心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查询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以外情形,给被征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机关和市信用办、市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监察、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个人信用信息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信用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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