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 最高法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十条 | 最高法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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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工期顺延确认以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出具工期顺延签证,承包人如何证明工期顺延


二、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能否支持

(一)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和本条规定制定过程

(二)学理分析

(三)国际惯例

借鉴国际工程惯例和实践,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索赔,并不必然导致失权。


三、适用该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工期顺延的主要事由

(一)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与工期顺延

(二)工程量增加与工期顺延

(三)工程分包延误与工期顺延

(四)其他可能导致工期顺延的事由

1、不可抗力

2、不利地质条件

3、法律政策变更



二、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合理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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