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编 总则】第八章 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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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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