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编 总则】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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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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