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当商品或商品的一部分与权利商标在外观上相同或近似时,其是否应当成为商标权保护的客体?因商品本身皆具备使用功能,若予以一概禁止,显然将不当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若予以一概否定,又可能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鼓励“擦边球”行为。因此,本案提出了“从信息传递的客观方式与信息接收的主观状态予以综合分析”的考量方法,平衡商标的功能限制与商品的设计空间。
首先,从信息的传递方式看,应当审查商品的设计是否有别于常规设计,或者在设计上区分了审美信息与其他的标识信息。超出常规的外观设计方式、有意的标注、刻意的区分,通常更易于让同一载体传递多种信息。而本案中,花卉、对称、对比色及其组合是首饰商品常用的设计元素、手法,涉案吊坠对“四瓣花卉”和“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的使用并无特殊之处,上述图样在吊坠上的简单呈现,也没有指明或暗示除花卉含义之外还包含其他含义。因此,本案的项链吊坠从信息传递端看,并无传递商品来源的设计要素。
其次,从信息接收方式看,应当审查相关公众能否从商品设计中解读出商品审美信息、使用信息之外的其他标识信息。相关公众对信息的解读不仅与信息本身有关,也与其记忆等主观状态有关。如果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特定字样、图样的使用或在商品特定位置的使用另有含义,那么其也易于解读出其他信息来。但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证明“四瓣花卉”“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能被相关公众当然理解为商标,故也难以得出涉案项链吊坠可以指示商品来源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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