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当前移动网络和智能手机已普及使用,网络信息极其发达,网络检索非常便捷,销售商获知相关商
品、商标信息的渠道极大畅通,故对销售商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应较以往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尤其是在电商领域中,由于当前部分电商平台仍较多存在知假售假的现象,且《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明确要加大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电商平台在审查其销售商品的商标等方面也有了更多的管理要求和释明告知,故当前电商对其销售商品的商标审查能力较线下的普通零售商明显要强。因而对电商售假且主张其“主观不明知”,也应比线下的普通零售商采取更严的审查标准。
本案二审裁判从销售商是否属于电商领域,其与被侵权人是否地域相近、行业相同或类似,其以前有无类似侵权行为,以及侵权标识使用的恶意程度(是否明显傍名牌)等五方面,对销售商售假是否“主观上不明知”进行了审查分析。本案的裁判思路和审查方法,对其他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和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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