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排放倾倒处置废物)

四十(排放倾倒处置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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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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