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有效证据】针孔摄像机拍摄的证据有效吗?

26、【有效证据】针孔摄像机拍摄的证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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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可能都有被借过钱的经历,那如果你借款给对方却没有及时让对方出具借据。这时候,你可能会想到偷录一下,弥补一下缺少的证据。你可能想了解,这种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这反在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下私自进行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是否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话题

这也是我们今天这节课的内容:偷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

课程分为四个部分。

一, 什么是合法证据?

二, 关于偷录的视听资料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 视听资料的有效条件。

四,违法证据的标准。

 

解答这问题之前,你先要掌握一下,什么是合法的证据?

一,什么是合法证据?

民事诉讼里对证据要求具备的三性,就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打官司时,你提交的证据,必须具备这三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性里,最重要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那么,像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否合法,也是要从这三性审查,其中主要看是不是具备合法性?

二,关于偷录的视听资料的相关法律规定。

而对待偷录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在法律规定上也是有一个演变的过程。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复[19952号《批复》里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从实践来看,实际上该《批复》,把录音资料基本上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证据。如果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是诚信的,可能就不需要偷录这样的无奈之下的办法。所以,现实中,当事人客观上有时需要进行单方录制视听资料。私自录音、录像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但这样的偷录也是当事人进行自力救济的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证据保全措施。

考虑到这些因素,20024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20152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肯定了视听资料可以在审判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

从以上规定,确定在一定条件下,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

你会问了,要具备哪些条件呢?

三,视听资料的有效性的条件。

在实践中,要使录音、录像证据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同时具备  三个客观条件:

1)是视听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或者是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当事人出示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完整的,没有被剪接,内容真实,视听资料不能有疑点。具有客观真实性。

2)是对方没有足够证据反驳推翻。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

3)是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

除提供具有合法来源、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外,还要尽可能地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形成一个证据链,来增加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实践中,只有视听资料作为孤证的,很难获得支持。

当然,如果被录音录像者,在事后知悉并表示认可的,那就肯定可以作为真实合法证据予以采信。

还有就是,一方当事人偷录,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偷录过程真实的,也可以作为真实的证据。

这里,我提示一点,如果想让你的私下录音、拍摄行为具有比较高的证明效力,还是请公证员来对录制行为进行公证吧。

202051号实施的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里,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课程涉及的法律依据,附在文字稿底部)

你可能注意到,最高院的证据规定里,都强调了合法手段取得,而最高院的民诉法解释里,更是规定了三种非法证据。

四,违法证据的标准。

2015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民诉法的解释》第106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规定三种情形下,属于非法取得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当事人的制作证据或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侵害人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侵犯隐私权和采取强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取得的录音录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取得的录音录像;当事人在神志不清情况下的录音等,这些都不具有合法性。

(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果当事人形成或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录音录像;采取威胁或者强迫手段的录音录像。

(三)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实践中出现的各式各样的虽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但却不构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收集行为。比如录制拍摄的'捉奸现场的视听资料。

对于偷录,如果被录者意志处于自由而不是被胁迫的状态,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录制的场所属于公众场合;录音、录像时,被录者虽然不知情,但正因为这种不知情,一个不诚信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更是实话。这时候,往往单方的录音、录像才是客观真实的。

在实务中,现实的环境是各种各样的,对私录行为认定也不是固定的。

比如,私人住宅是受法律保护的。那么,你去别人家里或者酒店里安装针孔摄像机录制拍摄,肯定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发生严重后果还会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你是在你自己家里安装的摄像监控设备,拍摄到你配偶的出轨行为,这时候,这个录音录像肯定不算侵犯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了,这个视听资料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

比如,道路上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银行等一些机构的监控设备拍摄到的录像,录像的内容也是多样的,发生纠纷时常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你了解到这些法律常识,清楚知道这些原则的话,这样才能掌握好合法与非法录制行为的区别。现实情况是太复杂的,还需要在具体情况下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了。

我还发现这种情况,很多人在日常的维权中滥用这种偷录的手段。一般偷录偷拍,都是在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欠缺了主要证据或者书证,为了弥补,而不得已采取的偷录的手段。

我遇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里,业主们与开发商协商座谈交流的过程中,私下录音私下录像。因为像这种情况,一般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双方的任何纠纷都是在这个合同关系下,有合同约定也有相关法律规定,压根儿不需要多此一举的进行偷录偷拍。那么我举一个,多此一举,被法院没有采纳的案例吧。  

    案例:张某看好一套房子,签订了认购房屋协议,给房产商交了订金和首付款。张某后来认为房产商没有按规定明示“五证”等手续。张某委托代理律师将售楼人员没有出示有关法律手续的谈话内容偷录下来,然后将房产商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订金、预付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判决房产公司退还张某生的订金首付款。而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被采纳。原因是,双方提供的协议、收据、信函、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案件的整个过程。谈话录音作为辅助证据,没有审查的必要。

举这一个案例,我想说明的就是,一般在纠纷中,偷拍偷录都是因为缺乏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通常发生在关系熟人之间,比如亲戚朋友之间借贷,当时没有好意思张口要一个借据,后来对方又推诿不愿意写。这个时候的出借人心里不踏实,需要做一个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来佐证一下,而且也是要和银行转账记录等结合起来的。

再比如像婚姻关系里头,婚姻关系有结婚证也生活了那么多年,你就没有必要对婚姻关系还偷录一个视频资料来证明,那不是多余了吗?也只是说在婚姻关系可能出现了某一项借款或者某一方出轨而缺少证据的时候,采取偷录偷拍手段做一个视听资料的证据,希望起到证明作用。

好了今天我讲了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像用针孔摄像机拍摄的证据,要想成为合法证据,还需要证明录制时的行为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没有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这节课,就到这里。下一节课信息化时代,电子证据任何举证?

 

附法律依据。

 20205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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