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15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寿珍,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肆业,务农,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龚成思、李家漪,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寿珍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在本区金口街道长山村民委员会为失地农民办理社保时,被告人雷寿珍使用伪造的本人和其丈夫章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办理了养老保险,并于2015年10月起开始提前以夫妻二人名义领取养老保险金,截止案发时,共计冒领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8027.93元。2017年9月1日,被告人雷寿珍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金口街派出所投案,并将冒领的社保金全部退还给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寿珍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退赃、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寿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
被告人雷寿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寿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雷寿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寿珍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寿珍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雷寿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寿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零二十七元九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 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锭杰
越来越喜欢龚老师了!😍
作者真棒!
碎碎念,太真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