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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可诉性
裁判要点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建筑工程符合法定开工条件后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开工建设许可,其主要是规范建设单位的开工建设行为,目的是监督和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本案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减损再审申请人所诉请保护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新民,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卫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夏长江,该办公室主任。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北三巷。
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孟新民因诉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阳市政府)、陕西省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咸阳市旧城办)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终7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新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咸阳市政府、咸阳市旧城办给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林湖苑住宅小区”编号为改2011-07号《建设(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判令咸阳市政府、咸阳市旧城办赔偿损失,准许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的申请,指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等。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违反居中裁判原则,代咸阳市政府、咸阳市旧城办行使抗辩权;一、二审法院剥夺其庭审陈述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诉讼权,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将其全部上诉请求列为争议焦点,剥夺其上诉权;二审法院对其《日照分析司法鉴定申请书》《现场勘查、测量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视而不见,剥夺其请求权、举证权;其当庭口头提出二审法院合议庭法官应回避,但该合议庭法官仍决定继续庭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审法院未对其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逐项分析说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孟新民对再审被申请人咸阳市政府、咸阳市旧城办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焦点问题是其与再审被申请人咸阳市旧城办向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建筑工程符合法定开工条件后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开工建设许可,其主要是规范建设单位的开工建设行为,目的是监督和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本案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减损再审申请人所诉请保护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及上诉,于法无悖。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难以助益于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孟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孟新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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