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总则丨第八章 调解

第一编总则丨第八章 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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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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