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64-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64-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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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六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八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三)缩短收购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七十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七十一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七十二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三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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