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自然人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章自然人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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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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