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至十四条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至十四条

00:00
00:58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以上内容来自专辑
用户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发表第一个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