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
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海难救助合同/雇佣救助/救助报酬
裁判要点
1.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2. 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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