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4章——地役权

物权法第14章——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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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效力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权利义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期限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消灭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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