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款释义:
作为发包人,如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承包人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起诉之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要认定合同有效。
请大家注意,在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时间节点在于,一方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并非一审辩轮终结前,这是对之前法律的修改。因为如果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很有可能因法官个人因素,恶意拖延开庭时间,或多次组织开庭,延长辩轮终结时间,而最终导致截然相反的判决。如此规定,在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也排除法官个人干扰案件因素,这种规定更加客观公平。
第二款释义:
对于发包人具备办理审批手续而未进行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此规定,人民法院考虑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无效对发包人有利,发包人会通过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来规避自己的合同义务,这种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诚信的,而人民法院为彰显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通过法律恶意规避自己义务的行为予以遏制,限制发包人不诚信的诉讼权利。
反过来讲,如果合同无效对承包人有利,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有权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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