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四章——诉讼当事人

行政诉讼法第四章——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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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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