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是在什么状态下的行为

2023-12-18 04:38

2023-12-18 07:21

法律主观:

案件: 少年“见义勇为”出手将男子打成重伤 2015年3月23日下午1点过,小郭和同伴几人乘坐从都江堰开至的班车,一名20岁左右的女子坐在小郭斜对面位置。中途,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女子旁边,之后一直对该女子动手动脚。 “或许是出于安全考虑,该女子一直不敢反抗,以至于车上乘客误认为他们是朋友关系。”小郭说,男子除了在车上骚扰女子,甚至在到达服务站休息时,也试图和该女子一同上厕所。 小郭说,下午6点左右,班车到达 泸州 客运中心,女子下车欲离开,走到客运站出租车进出站时,被该男子迅速追上,拉扯不让其走。小郭和同伴遂上前询问,女子见有人相助,大胆表示不认识该男子,希望得到小郭等人的帮助。 小郭说,得到女子的求救信号后,他和同行一人上前制止该男子,男子和小郭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女子见状迅速离开现场。随后双方大打出手,该男子被打成重伤晕倒在地,小郭见该男子昏迷不醒,遂在现场拨打救急电话。 小郭说,该男子最后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并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8月4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向 龙马潭区 人民 法院 提起 公诉 ,指控郭刚的行为构成 故意伤害罪 。 法院认为,纵观本案的发生,虽系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发,但被告人郭刚作为专业运动员选择“以暴制暴”的方法亦不可取,在给他人造成严重伤害的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了严重的法律后果。希望郭刚牢记此次教训,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学会遇事冷静处理,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解决问题。 法院综合被告人郭刚的犯罪性质、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按《》相关规定,郭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二年六个月,三年。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对该案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判决郭刚支付男子赔偿款1571****.76元;同行另一人支付男子赔偿款67186.88元。 律师说法: 崇尚见义勇为更要“见义巧为” 从现有证据来看,龙马潭区法院的判决结果无可厚非,这是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法律结果。现有证据查明小郭是制止了该男子的不法行为后,且受害女子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离开后,小郭因其他语言不和再次出手,法律上小郭的行为就很难被认定为 正当防卫 ,加之,小郭的行为造成该男子“重伤二级”的后果,法院的判决应该是经得起法律的推敲的。 假定小郭的陈述是真实的,如果该女子确实能够最终出面还原当天的客观情况,如实陈述当天发生的情况,以及是否向小郭等人求助的事实;特别是小郭存在见义勇为的行为,法律上可以考虑小郭的行为是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则不构成犯罪。 见义勇为是每个公民的基本社会责任,更应当“见义巧为”,如当时车辆已经行驶到西南商贸城的繁华地区,小郭等人应当考虑报警,或者是向车站保安人员求助等,不应当考虑直接“出手”;或者在出手相助时保留必要的视频资料,绝对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这样不仅能保护到受害女子,也能使自己避免“说不清”的境地。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 三是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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