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导致修车,起诉保险公司赔偿通勤打车费获支持

因交通事故导致修车,起诉保险公司赔偿通勤打车费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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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因交通事故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用的典型案例:王先生驾车与李先生驾驶的汽车相撞后,王先生的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用,即通勤打车费,故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通勤打车费2000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李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1800元。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王先生诉称,其驾驶的小汽车与李先生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先生负全部责任,王先生无责任。王先生将车辆送修后,在车辆维修期间,因通勤打车,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0元。

李先生及保险公司辩称,王先生的其他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及李先生均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所驾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王先生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王先生主张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受损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法院结合王先生上班路线及车辆修理时间,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18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认为,依据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求、车辆用途等判断,对于费用金额应当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权利人也应当保留好相应票据等证据,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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