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养老机构、赡养、遗产等纠纷如何化解?密云法院发布案例

涉养老机构、赡养、遗产等纠纷如何化解?密云法院发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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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近两年该法院审理的涉老年人民事案件情况。涉老民事案件类型较为广泛,主要包括离婚、继承、赡养、分家析产等家事纠纷,医疗服务、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等合同纠纷,以及交通事故、相邻关系、家庭矛盾等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生活中易见的涉老民事案件,法院如何审判?密云法院发布了典型案例。

案例1

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如何化解?

张某入住某养老服务中心。某日午间,张某多次尝试自行下床未果后,自床上摔落。经同住老人告知,看护人员将张某抬至床上,当时未发现异常。晚间张某身体不适,看护人员遂联系家属并拨打急救电话。后张某于当晚死亡。经查,张某房间内呼叫器安装位置距离床位较远。张某的继承人赵某以某养老服务中心未尽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起诉请求某养老服务中心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已逾96周岁,自身患有糖尿病、心脏病等慢性疾病,其坠床与死亡相隔数小时,监控视频可见其跌倒后身体并无明显异常,虽《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糖尿病、猝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坠床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某养老服务中心作为专为老人提供托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呼叫器安装位置较远,致使张某无法及时获得帮助,某养老服务中心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遂判决某养老服务中心承担10%赔偿责任。

法官认为,涉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关系社会养老、民生需求,实质化解纠纷是解决此类案件的最优途径,亦是避免“一案结多事生”的应有举措。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前往养老院、医院、行业主管部门调查,逐帧查看监控,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多次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释法明理,平缓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某养老服务中心自觉履行判决。此外,就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向当地民政局发送相关建议并收到回函,助力养老行业完善管理。本案意在实质化解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将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例2

再婚老人丧偶后还有房屋居住权吗?

吴某与郑某系再婚夫妻。2015年5月,郑某自书一份遗嘱,明确表示其百年之后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由其与原配的孙子郑某1继承,但吴某有权居住终老,任何人不得干涉。郑某于2017年9月去世。郑某的子女与吴某产生纷争,且吴某年岁渐长身体不好,需要子女长期照顾,但郑某子女不允许吴某亲生女儿张某一起入住。此后,双方因张某能否入住房屋照顾吴某发生争执。郑某1遂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案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郑某的遗嘱真实有效,房屋应由郑某1继承,但吴某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间任何人不得干涉吴某在房屋内的居住情况。遂判决,房屋归郑某1继承所有,吴某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由吴某自由选择住回房屋的时间和期限。

法官介绍,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居住权,既满足了人民群众多元化的住房需要,使得有限的住房资源可以得到充分利用,也为老年人实现“以房养老”提供了法律保障,切实保障了弱势群体基本的住房需求。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该条明确了居住权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本案判决根据郑某的遗嘱确认了吴某的居住权,不仅尊重了郑某的遗愿,也切实解决了老年人基本居住权益保障的问题,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

案例3

经济困难的子女有赡养义务吗?

张某系王某的独子,成年后单身无业。王某患有多种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并定期治疗,饮食起居亦需照顾。王某认为张某现已研究生毕业,应对自己尽到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张某按月支付赡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张某虽无固定收入,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赡养父母。经案件承办人多次沟通,反复劝解,张某和王某在“家事小屋”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每月给付王某赡养费200元。张某同时承诺,有固定收入后会根据王某实际情况提高赡养费金额,努力做到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

法官表示,本案系以调解方式处理经济困难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典型案例。民法典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身体状况、经济状况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平衡两者的利益之后确定赡养费的具体金额。本案坚持“和为贵 调为先”的审理理念,将调解贯穿始终,以调解方式缓和母子间的矛盾,修复双方亲情关系,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案例4

母亲改嫁还需赡养吗?

方某1990年左右改嫁赵甲,当时赵甲的儿子赵乙10岁左右。其后,方某与赵甲、赵乙一起生活至赵乙成年。2020年左右,方某因治疗乳腺癌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因已年近古稀,生活困顿,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继子赵乙承担医疗费并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赵乙称,方某对其存在虐待及照顾不周的行为,且双方曾约定方某不再改嫁,则由其给付赡养费,现在方某又改嫁他人,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赵乙向法院提交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方某及赵乙的妻子高某,双方约定若方某不再改嫁,家中房屋方某可终身居住,医疗费凭票据由赵乙给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年近古稀且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赵乙虽称方某对其存在虐待及照顾不周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方某改嫁给赵甲时赵乙尚年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方某对赵乙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赵乙应对方某承担赡养义务。赵乙提交《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赵乙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赵乙负担方某的医疗费,每月向方某给付赡养费500元。

法官认为,本案中,方某在赵乙年幼时改嫁至其家中,将赵乙抚养成人,双方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即使方某因赵甲去世再行改嫁,方某与赵乙之间已经形成的继母子关系并不当然解除,赵乙仍应对方某履行赡养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近年来,再婚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子女干涉老人再婚自由的现象屡见不鲜。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以父母不得再婚作为赡养条件的约定侵犯了父母婚姻自主权,当然无效。

案例5

面临家暴危险的老人能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吗?

赵某系周某之母,现年93岁,1998年丧偶后独居密云区某村,并由女儿照料生活。周某与王某系夫妻,居住于赵某隔壁的院落,为争夺赵某房产,长期频繁地对赵某进行辱骂、恐吓、威胁,并经常自行进入赵某居住院落或房屋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亦有隔墙辱骂赵某等情况,导致赵某长期精神紧张、夜不能寐。赵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赵某有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故法院依法裁定禁止周某、王某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周某、王某接触、骚扰、辱骂、威胁、恐吓赵某。

法官介绍,人身安全保护令是老年人的“护身符”,是施暴者的“紧箍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以往法院多在婚姻案件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然而家庭暴力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本案中,儿子、儿媳对老人经常性的辱骂、恐吓、威胁,不仅严重伤害了老人的身体健康,还对老人的心理造成极大伤害。法院依法向家暴受害老年人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为老年人筑起坚实有力的法律屏障,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家庭暴力、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对推动形成和谐文明家风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案例6

“老养老”纠纷如何化解?

马某与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是母子关系。马某之夫多年前去世,现马某88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需要照顾。马某于2023年10月入住敬老院,现非常想念老家,愿意回老家居住生活,但是回家后所需保姆费和医疗费无力自行负担,故诉至法院。五名子女中,马某1、马某3表示希望马某继续在敬老院生活,认为敬老院相较老家居住条件好,方便就医,也方便子女照看,自己已年满六十岁,无工资收入,无力负担保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马某年近九十岁高龄,身患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需要照顾。作为子女,五被告应对马某尽赡养义务,具体赡养方式应尊重马某的意愿,以弘扬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马某不愿在敬老院生活,急切想回老家居住,需要人照顾日常生活起居,而五被告也各有实际困难,难以亲自照料。马某提出回老家后雇请保姆,照顾了双方困难,切实可行。法院依法支持了马某主张回老家生活,雇请保姆费、个人医疗费由子女平均负担的请求。

法官认为,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显现,涉及“老养老”赡养问题在赡养纠纷案件中的占比不断增加。因为父母与子女双方均为老年人,对于高龄父母究竟如何赡养,法院审理中应当重点考量被赡养老人的实际需求、同为老年人的赡养人实际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个案因素等综合确定。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本案中,法院秉持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原则,支持老年人回家养老安度晚年的养老方式,充分衡量法律的尺度、伦理的限度和情理的温度,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享受晚年的温馨与安宁。

案例7

老人去世后未留遗嘱,如何定谁是遗产管理人?

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赵1、赵2、赵3。赵某与王某二人于1984年在密云区某村建造北正房5间、南倒座6间。2000年赵某去世,未留有遗嘱,赵某父母也早于赵某去世。2016年王某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三套楼房及部分补偿款。王某于2022年收到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回迁入住通知书,但因赵某遗产尚未分割无法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王某迫切想要入住,又因赵1、赵2、赵3居住于国外,对于赵某留有的遗产如何管理处置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法官介绍,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前往村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了解本案中涉诉当事人家庭整体情况,把握此起纠纷症结,考虑到本案继承人有三人在国外生活,只有王某一人在国内居住生活,为了保障本案顺利进行,便于查清被继承人赵某遗产情况,帮助王某尽快了却心愿,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法官向原被告释明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并在法官主持下双方一致同意推选现居国内的王某作为赵某遗产的遗产管理人。王某根据遗产管理人职责及时梳理了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其余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使定居国外的其余继承人了解赵某的遗产情况,保障了案件审理顺利进行。最终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针对赵某留有的遗产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了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王某也通过生效文书快速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

法官介绍,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其主要具有四个方面的功能:一是管理和保全财产;二是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三是实现遗产公平分配;四是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通过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快速厘清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对遗产分配达成共识,依法高效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解决了老人居住方面的燃眉之急,保障了老年人“老有所居”。

案例8

同居养老人员有权分遗产吗?

60岁的兰某与被继承人宋某生前同居近二十年。在兰某陪同宋某住院期间,宋某曾设立过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宋某自愿把某小区房屋给兰某所有,兰某跟了我十几年,在我有病期间都是兰某黑天白天照顾我,等我死后这个房子就作为我给兰某的补偿,儿女不要干涉。”兰某、宋某签名确认,贾某、何某在见证人处签名。何某另出具说明表示立遗嘱时其并不在场,其是在已出具的遗嘱上签字。兰某遂以代书遗嘱起诉宋某子女小宋要求继承涉案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一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应属无效遗嘱。兰某与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依赖程度较高,在宋某生病住院期间兰某亦对其进行照顾,可以认定兰某对被继承人宋某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依法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兰某系缺乏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小宋系肢体残疾人,均为生活较为困难群体,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签订调解协议:涉案房屋由小宋继承,小宋给付兰某房屋折价款15万元。

法官介绍,随着老年人口规模日益庞大,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社会养老模式也趋向多样化,在部分老年群体中自发形成“结伴式”养老模式,在无法定亲属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根据“酌情分得遗产权”有效保障了结伴养老人员的合法权益。法院参照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的份额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尊重了宋某想要给予兰某补偿的意愿,同时保障了履行多年扶养义务的兰某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调解结果有力肯定了“结伴式养老”模式下老伴儿间相互扶持守护的情义,保障了照顾扶持对方多年的善良付出者的“酌情分得遗产权”,同时也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9

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该不该主张误工费?

艾某驾驶轻型货车搭载李某,与杨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和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受害人李某属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李某误工费,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已经年过六旬,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仍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收入减少,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李某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也提出,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老年人劳动权益保护,促进老有所为。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老年人接受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农业生产的情况极为普遍。国家支持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本案确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老年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务工收入的减少应当依法获得相关赔偿,有利于进一步维护老年人就业权益,充分发挥低龄老年人社会作用,保障“老有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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