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内遭遇校园欺凌谁来承担责任?孩子所在的教育机构是否承担一定的责任?孩子在外面闯祸谁来赔偿?9月27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正式实施。记者注意到,《解释》对于孩子在校内遭受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拐卖儿童案件追偿等情况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解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意义重大,对于以往审判中民法典解释和适用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和明确,对于在民事审判中准确适用法律和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9月29日,一线法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陈曦向新京报记者解读道。
先行承担责任的教育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共计26条,除了第26条是关于施行时间及效力的规定外,其余25个条文都是针对具体问题作出的规定。
因校园伤害等违法犯罪时有发生,《解释》在惩治校园欺凌、合理确定教育机构责任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学生在校内遭受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了学生在校内遭受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作出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人侵权中的教育机构责任,民法典规定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且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如何承担以及如何追偿,《解释》做了明确。”陈曦介绍,《解释》明确教育机构仅在侵权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且仅在第三人不确定的情形下由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再向确定后的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范围和顺序,为此类案件审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拐卖儿童还将承担“严重精神损害”责任
《解释》还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拐卖儿童案件追偿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解释》明确规定,被监护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为避免非近亲属担任监护人且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完全由监护人担责可能导致非近亲属不愿担任监护人,《解释》同时规定“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责任。
近年来,拐卖、拐骗儿童及智障妇女的行为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亲属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来寻亲,寻亲产生的支出能否获得赔偿?《解释》明确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解释》还明确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近年来,社会各界围绕“严惩侵害农村留守儿童、拐卖拐骗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行为”“惩治校园欺凌、平衡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群众道路交通安全和头顶上的安全”等问题,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
“对于拐卖儿童案件的追偿是进一步加强人文关怀。”陈曦表示,《解释》对拐卖案件明确支持赔偿监护人寻亲的合理费用,明确严重精神损害认定标准,加强对拐卖、拐骗儿童行为和其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益,对维系亲情稳定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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