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自损”落入侵权责任范围,对消费者有何影响?

“产品自损”落入侵权责任范围,对消费者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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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发布,明确将缺陷产品本身损害纳入侵权责任范围,以便及时、便捷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先假设一个案例:消费者A在商店购买一台烤箱,因烤箱存在缺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损坏,同时使消费者A的身体受到伤害。

在诉讼维权过程中,消费者A的身体伤害赔偿自然适用产品责任救济。但烤箱自损的赔偿适用违约责任救济还是产品责任救济?一个是基于合同责任,一个是基于侵权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民法典均规定了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于产品责任中财产损害的范围,普遍认同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是否包括产品自损,立法过程中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告诉记者。

一种意见认为,多数国家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不包括产品自损。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采取了同样的原则。因此,缺陷产品造成产品自损的,属于合同责任问题,应当通过合同解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才是产品责任中所称的财产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损害应当包括产品自损。

针对产品自损是否属于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这一争议,《解释》第1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释》将产品自损纳入了侵权责任范围。也就是说,针对此类纠纷,消费者不再需要基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别提起诉讼,可以通过提起一个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一并主张赔偿产品自损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解释,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一方面是贯彻立法精神。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中的“他人损害”,就包括了产品自损。相对于产品质量法,民法典是新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立法精神的具体阐释。

另一方面是立足国情。对缺陷产品财产损害事实的认定,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从保护消费者角度作出解释,以符合人民群众对缺陷产品造成财产损害的一般认识。

“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自损,从合同责任角度,产品的销售者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从侵权责任角度,产品自损系因产品缺陷引起,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将其认定为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负责人表示,若将产品自损排除在产品侵权损害事实之外,则消费者的损害仅通过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无法完全填补,这不符合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及时、便捷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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