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释疑公司法时间效力新规:施行前已终审民事纠纷案若申请再审,不适用公司法规定

最高法释疑公司法时间效力新规:施行前已终审民事纠纷案若申请再审,不适用公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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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公司法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今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于7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规定》的内容,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记者书面采访,就相关问题进行答复。

①在认定某新增公司法条文能否溯及适用时,若《规定》无具体规定时有何参照?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是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而出台的一部司法解释。

其中,“一般规定”揭示的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也是《规定》的主要借鉴对象。但《规定》并未完全沿袭《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

如细化规定类型下,《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指引的是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而《规定》考虑到此时依据公司法进行裁判说理,并不违反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进一步明确规定直接适用公司法。

再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区分实质性修改规定和新增规定,前者适用有利溯及规则,即只有在符合立法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溯及适用;后者适用合理预期规则,即排除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规定》并没有完全沿袭此种区分,在判断公司法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是否溯及适用上,均以有利溯及为标准,作为判断是否溯及适用的一般原则。

另一方面,《规定》针对公司法的特性规定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这些规定显然未涵盖全部的公司法新增或实质性修改条文。因而,在认定某一新增或实质性修改的公司法条文能否溯及适用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规定”。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持续性事实如何溯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②公司法施行前已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公司法规定?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公司法溯及适用的基本场景是,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公司法施行后受理因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此时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如适用公司法的某一规定,则该规定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了正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审理的案件,但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不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也就是说,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此即所谓的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③如何理解有关清算义务人责任?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规定》第六条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本条第一款明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本条第二款赋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一定条件下的“有限”溯及力。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同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负责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的主体,清算组则是由清算义务人组成的负责实施具体清算事务的公司机构。

据介绍,旧公司法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负有清算义务,而公司法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改变了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其义务是在公司解散等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公司法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因此,原则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具有溯及力。但是距离公司法施行日未满15日,即组成清算组的15日期限届满之日跨越了公司法施行之日的,则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由董事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负责组成清算组。由于处于新旧法交替过程中,董事也被授予一定的期限利益,其法定履职期限可以延后至公司法施行之日重新起算,而不是在解散等事由发生时起算。

④如何做好与旧公司法司法解释衔接适用?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公司法施行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除,存在法律适用的空档期,有必要对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说明。

一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5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例如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内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仍可以适用。

二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

三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中援引的旧公司法条文序号应当修改为公司法的条文序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内涵进行解释,由于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条文序号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时,应当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述说明同样适用于其他尚未修改或者废止的涉及与公司有关内容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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