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可能与你也有关,这类索赔难度将下降

反垄断可能与你也有关,这类索赔难度将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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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主要有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反垄断民事诉讼,两者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然而,“举证难、证明难”一直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突出问题。

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多个层面努力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其中一项便是,赋予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价值。

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介绍,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一旦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构成垄断行为,原则上推定该事实成立。

当天,最高法发布了5件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其中,“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案情显示,2014年,缪某从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上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

缪某认为,其于上某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某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缪某诉讼请求。缪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须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虽然反垄断典型案件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反垄断法及旧司法解释,但均是起草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的实践基础,均符合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及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准确理解与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及新的司法解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郃中林特别指出。

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王先林表示,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并行实施的双轨制下,两者之间的协调和衔接问题非常重要。“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就体现了这种衔接和协调机制,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须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就澄清了反垄断行政处罚作出后关联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切实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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